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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规则案例分析(东盟版)

来源:张家港市商务局发布时间:2024-09-27 09:00:00访问量:字体

一、案例简介

某公司在国内供应商处采购含进口电芯电池组用于生产电动滑板车(HS:8711.90)出口越南,产品FOB价250美元,企业依客户要求来我会咨询能否办理中国-东盟优惠原产地证书享受关税优惠。

在企业提交的产品成本明细中有非原产材料两项,分别为锂电池组(HS:8507.60),该电池组是供应商以进口的日本电芯为原材料再经过组装完成,该公司以不明原产地申报该项原材料,FOB占比为40%;另外还有铝合金车架进口于德国,FOB占比为22%;其余原材料原产地均为中国。经查该出口产品电动滑板车编码(HS:8711.90)未被列入中国-东盟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PSR)且含有非原产材料,因此考虑是否适用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或四位级税则归类改变CTH标准。但该出口货物(HS:8711.90)并未落入CTH标准规定的货物税则章节项内,所以只能考虑是否适用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经核算该产品的RVC区域价值成分为38%,并不能达到区域价值成分40%的标准,因此,该出口产品根据企业当前申报情况不能判定原产于中国,不能办理中国-东盟优惠原产地证书。

我会工作人员向企业耐心解释产品不能判定原产于中国的原因,同时也提出让企业详尽申报不明原产地原材料锂电池组(HS:8507.60)产品信息的建议,希望通过运用原产地规则中的吸收规则来再行判定产品的原产地。

企业接受我会的建议后提交了供应商的锂电池组成本明细。经查:锂电池组(HS:8507.60)被列入中国-东盟PSR清单中,适用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为“RVC40orCTH”。从锂电池组的明细中得知进口原材料锂电池电芯的CIF价为45美元,FOB占比为45%,其余原材料均为国产。通过核算锂电池组(HS:8507.60)的区域价值成分RVC为55%,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可判定锂电池组(HS:8507.60)原产于中国。

根据吸收规则规定:在一成员方取得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成员方被用作另一产品生产的原产材料进行进一步加工,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资格时,该原产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因此,锂电池组作为生产电动滑板车所使用的中间品,在使用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判定电动滑板车(HS:8711.90)原产资格时,可以不考虑中间品原材料锂电池组(HS:8507.60)的非原产成分。

二、结论

通过再次核算,产品电动滑板车(HS:8711.90)的区域价值成分RVC为78%,满足区域价值成分40%的标准,可判定该产品电动滑板车(HS:8711.90)原产于中国,可以申办中国-东盟优惠原产地证书。


来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FTA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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